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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87號
原      告  展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東隆  
訴訟代理人  黃婉婷  
被      告  江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9,49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5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龜山一路行駛,欲迴轉往文化一路方向時,因未依標線指示變換車道,致碰撞原告所有、訴外人鄒年弘所駕駛、於該處等停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08,185元(工資46,820元、烤漆63,065元、零件798,300元)、維修估價費3,000元、維修廠停車費26,500元(113年7月3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經計算折舊後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7,235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結帳工單、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15、23、70至72、82、96至9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㈠車輛修復費部分: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08,185元(工資46,820元、烤漆63,065元、零件798,300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10年10月,亦有前揭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13年7月3日,實際使用時間為2年10月,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20,113為限(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工資46,820元、烤漆63,065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329,998元(計算式:220,113元+46,820元+63,065元=329,998元)。
 ㈡估價費、維修廠停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將系爭車輛拖至車廠估價及放置之停車費,因此支出估價費3,000元、停車費26,500元部分,有前揭結帳工單及發票為憑,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59,498元(車輛修復費用329,998元+估價費3,000元+停車費26,500元=359,49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9,4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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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98,300×0.369=294,5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98,300-294,573=503,727
第2年折舊值    503,727×0.369=185,8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03,727-185,875=317,852
第3年折舊值    317,852×0.369×(10/12)=97,7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7,852-97,739=2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