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財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天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國文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7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