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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60號
原      告  馮沛程即大記免洗餐具行

被      告  祥佳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聰  

被      告  鄭健男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8,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健男為被告祥佳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祥佳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於民國110年1月間以祥佳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紙碗一批,約定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交付全部貨品,然祥佳公司尚積欠貨款14萬8,000元未給付,嗣鄭健男於110年6月28日切立切結書乙紙,並開立面額15萬元、發票日110年6月28日、到期日110年10月20日、票據號碼SR635326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惟經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亦未獲付款。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祥佳公司、鄭健男給付積欠之貨款14萬8,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系爭本票、切結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6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