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082號
原 告 吳文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雖有記載,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執行名義(民國104年至今113年期間)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惟未特定請求確認之債權,即未記載欲請求確認之執行名義為何,又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之執行案號,亦非本院之執行案號,顯有誤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應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茲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