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09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鄭雅娥
被 告 黃建富
黃柔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而依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第18條,約定因本契約書涉訟時,全體當事人合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管轄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且本件非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