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40號
原 告 林賢毅
被 告 林茹姬
訴訟代理人 方建捷
複 代理人 王彬荃
游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11號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6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5,8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晚間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南向高架內側車道,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公路南向高架56.3公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追撞同車道前方由原告所駕駛、因車流壅塞而停等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牙齒損傷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支出將來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3萬7,000元、車輛拖吊費5,800元及精神上損失50萬元等損害,共計144萬2,8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4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存有過失及原告請求拖吊車費用部分,均無意見,然就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部分,依據原告事發當日前往天晟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受有牙齒之傷勢,另精神慰撫金請求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被告因前開過失之駕車行為,致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11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將來醫療費部分:
經查,原告於事發當日至天晟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雖未記載存有牙齒部位之傷勢,然參以該院於112年11月1日牙科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114年10月14日函覆本院之函文記載略以:病人曾於111年12月9日至本院牙科就診,主訴因車禍導致牙齒斷裂及掉落,詢問上顎正中門牙治療及重建方式,評估為牙齒搖動需拔除,當日僅檢查牙齒並未治療,上開病情應與11月18日之車禍具有醫療上之關聯性;另評估病人之病情,如以植牙治療為主,約需17至19萬元,如以假牙治療為主,約需5.2萬至8.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47頁),本院審酌原告至牙科就醫時間與事發當日時間尚屬密接,且原告受肇事車輛從後方撞擊後,其面部因衝擊力道而往前撞擊系爭車輛駕駛座內之車體結構,進而導致牙齒受有傷害,應屬常情,再者,牙齒乃咀嚼食物所必須,如僅以假牙方式治療,因長期咬合磨損,恐經相當期間即須再行更換,若以植牙方式,應較能維持齒槽骨結構避免萎縮,並可持續使用更久之時間,實屬回復其發生車禍時應有狀態所應允許之適當治療方式。是原告就牙齒損傷之治療方式,如以植牙治療,其得請求之預估醫療費用至多應以19萬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得准許。
⒉拖吊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車費5,800元情,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得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物理治療師工作、每月薪資約4萬餘元(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及被告之資力狀況(見個資卷),暨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復原期間、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則不得准許。
㈡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4萬5,800元(預估醫療費19萬元+拖吊車費5,8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5,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