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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55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參  加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欣怡  

被      告  陳宏彥  
            陳宏敏  
            陳劉富枝
            陳心怡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宏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明被告陳宏彥(下稱姓名)、陳**,訴之聲明則為:㈠陳宏彥、陳**就被繼承人陳禮雄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房地)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陳**就系爭房地於民國106年5月3日所為之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陳**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5月3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院卷第4頁)。嗣於114年2月27日具狀追加陳宏軒、陳宏敏、陳劉富枝、陳心怡(下稱陳宏軒等4人,與陳宏彥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為被告,並變更及追加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74頁),經核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為被告,係就應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所為,且原告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陳宏彥對伊負有新臺幣(下同)30萬7983元本金及相關利息、費用等債務,尚未清償,詎陳宏彥為規避清償債務,竟於106年4月28日與陳宏軒等4人就被繼承人陳禮雄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訂立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將系爭房地分割由陳宏敏取得,並於同年5月3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另由陳宏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遺產,陳宏軒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遺產,系爭協議已害及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陳宏彥所為上開無償行為。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陳宏敏應將將系爭登記塗銷;㈢陳宏敏應將被繼承人陳禮雄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遺產返還全體被告公同共有;㈣陳宏軒應將被繼承人陳禮雄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遺產返還全體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陳禮雄生前先幫陳宏彥清償卡債,又以系爭房地擔保借款供陳宏彥清償債務,嗣陳禮雄中風,陳宏軒為申請殘障停車證,遂將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過戶予陳禮雄,俟陳禮雄死亡後,系爭車輛則歸由陳宏軒取得,而陳禮雄之配偶陳劉富枝平日係由幼子陳宏敏照顧,伊等為將陳禮雄之遺產用以照顧陳劉富枝,遂將除系爭車輛以外之陳禮雄遺產分歸予陳宏敏取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禮雄於106年3月16日死亡,並遺有系爭遺產,而被告為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嗣被告於106年4月28日訂系爭協議分割遺產,除系爭車輛由陳宏軒取得外,其餘遺產均由陳宏敏取得,並於同年5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等情,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31日桃地所登字第1130017261號函附分割繼承登記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協議已侵害其對陳宏彥之債權,而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系爭協議,並請求將系爭遺產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及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是債務人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為分割協議時,將本可受分配之遺產全部歸由他繼承人分得,是否構成無償行為,仍應就協議內容與上開因素整體合併觀察,始足認定。
 ㈡經查,陳宏彥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時證稱:伊除當兵期間外,均與陳劉富枝同住,先前係在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工作,後來於104年年底被裁員,4、5年都沒有工作,就打零工,被裁員後沒有負擔父母的生活費用,由其他兄弟姊妹負擔,哥哥和弟弟目前也沒有要求伊負擔母親生活費用,伊也沒有支付使用房屋的費用,陳劉富枝若有其他生活所需也是由其他兄弟姊妹負責,若家裡有要維修,例如水電,就由伊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1頁背面),陳劉富枝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時則證稱:伊目前生活費用來源係由陳宏軒每月給伊5000元,陳心怡偶爾也會給伊錢,陳宏敏偶爾會給伊錢,不過家裡有什麼狀況,陳宏敏會來處理,房子的水電費、房屋稅都是陳宏敏負擔,陳宏彥自己都沒什麼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另參諸陳宏彥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見本院個資卷),陳宏彥於104年12月31日自華映公司退保後,並無同一雇主長期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情形,可見陳宏彥自華映公司離職後,工作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核與陳宏彥、陳劉富枝前述證述相符,堪認陳宏彥未與兄弟姊妹共同負擔陳劉富枝之生活費用。又遺產分割除涉繼承人間就遺產之分配或交換外,亦可能涉及繼承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結算,如父母生活扶養費僅由一方負擔,未負擔之他方亦可能因結算後扶養費債務消滅而獲較少分配或未受分配,陳劉富枝之日常生活既由陳宏敏照顧,且陳宏彥未負擔陳劉富枝生活費用,則系爭遺產除系爭車輛分歸陳宏軒外,其餘分歸陳宏敏單獨繼承,係因陳宏敏實際負責扶養陳劉富枝所致,尚難據此推認系爭協議為陳宏彥為無償行為且致陳宏彥所有之財產減少而有害及原告債權。
 ㈢承上,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協議既非屬無償行為,則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依此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將系爭遺產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於法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陳宏敏應將系爭登記塗銷;㈢陳宏敏應將被繼承人陳禮雄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遺產返還全體被告公同共有;㈣陳宏軒應將被繼承人陳禮雄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遺產返還全體被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
附表一
土地: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取得之繼承人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桃園市
桃園區
中路

1620-52
69
全部
陳宏敏
房屋: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取得之繼承人
2128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地號
一層:32.85
二層:32.85
總面積:65.7
全部
陳宏敏
附表二
編號
財產名稱
數量
核定價額
(新臺幣/元)
取得之繼承人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

2584
陳宏敏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萬7785
陳宏敏
3
元大商業銀行桃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3382
陳宏敏
4
桃園信用合作社南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

1
陳宏敏
5
陽信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80
陳宏敏
6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503股
5985
陳宏敏
7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86股
5萬1469
陳宏敏
8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374股
6096
陳宏敏
9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592股
1萬5155
陳宏敏
10
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
50股
5000
陳宏敏
11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1股
13
陳宏敏
12
永豐餘股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68股
3135
陳宏敏
13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1萬
陳宏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