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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8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寄同上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吳宜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408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月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借款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1頁),另參酌對被告期日之通知係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衡情被告應尚未向原告清償,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