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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0號
原      告  許淑女 
被      告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桂先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僅為私立素貞瑜珈短期補習班登記名義負責人,並無經手營運或決策,甚且上開補習班之大小章、存摺等物均在實質負責人即訴外人陳玉芬手上。陳玉芬於民國105年4月28日無預警宣布全台15間教室歇業,在此之前,其早已離開臺灣而無處理歇業後續事宜等語,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00號返還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之。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此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裁判要旨即明。再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是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始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與上開條文之要件不符。
三、經查,被告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2292號簡易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同院106年度板簡字第208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所分別換發之新北地院民國107年12月7日新北院輝107司執梅字第131985號、110年2月19日新北院賢110司執和字第8331號債權憑證(下合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查,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13年1月4日桃院增夏113年度司執字第1400號對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核發扣押命令,然經陳報得知原告在上開分行開立之帳號係依法令設立之專戶,存款債權依法不得扣押,本院即於113年1月15日在系爭債權憑證均註明執行無結果,並於同日以桃院增夏113年度司執字第1400號通知檢還被告債權憑證正本,執行程序遂告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執行事件既已終結,則原告聲明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核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合而乏所據。至原告是否得以其他訴訟程序以資救濟,則非本件得予審酌。故原告於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縱然為真,在法律上亦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提起本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