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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0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鄭偉廷  
被      告  黃彧夫即聯大娃娃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上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7年7月27日止,利息則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955%機動計息。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依原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原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113年6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尚欠本金351,474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