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6號
原 告 方秋霞
被 告 黃建豐
訴訟代理人 謝易辰
被 告 林天正
訴訟代理人 林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城市大亨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系爭社區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召開第3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斯時被告黃建豐為系爭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總幹事,被告林天正為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詎被告於原告登記參加該屆管理委員選舉時,竟擅認原告喪失候選資格,並記載於選舉統計表(下稱系爭選舉統計表)上,致原告遭人指指點點,身心受創,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其後並因此搬離系爭社區。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建豐部分:原告於103年間曾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因未經系爭管委會決議即擅與消防工程廠商簽約,故系爭管委會於103年11月28日,依斯時系爭社區規約附件採購作業規範關於「管理委員未經管理委員會討論決議,擅自與廠商簽訂契約,立即強制解除其管理委員職務,爾後即使當選亦屬無效,不得就任」之約定,決議解除原告之管理委員職務,縱原告爾後當選亦屬無效,並於同年月29日公告住戶知悉,故原告確已喪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候選資格,是被告依此記載於系爭選舉統計表上,自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又原告曾就上開系爭管委會決議,對當時主任委員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亦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168號判決敗訴確定,足見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天正部分:原告曾任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因未經系爭管委會決議即擅與廠商簽約,依系爭社區規約相關約定此後均不得參選管理委員,故系爭選舉統計表上之記載並無違誤。又系爭選舉統計表僅記載戶號而無姓名,且未涉及個人評價,原告自無名譽受損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登記參加系爭社區管理委員選舉時,擅認原告喪失候選資格,並記載於系爭選舉統計表上,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就此被告固不否認確於系爭選舉統計表上記載原告之戶別喪失候選資格乙情,惟均辯以:原告於103年間曾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因未經系爭管委會決議擅與消防工程廠商簽約,經系爭管委會依斯時系爭社區規約附件採購作業規範約定,決議原告永久喪失管理委員候選資格,故伊等基此記載於系爭選舉統計表上,自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等語。經查:
⒈原告於103年間曾擔任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而系爭管委會於103年11月28日之103年度11月份第1次臨時委員會議,確因原告未經系爭管委會決議擅自與消防工程廠商簽約,乃依系爭社區規約相關約定決議解除原告之管理委員職務,爾後當選亦屬無效,不得就任,並於同年月29日將上開決議內容公告住戶知悉,有該次會議記錄及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又本院於審理中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調取系爭社區之歷年規約,經該處檢送系爭社區105年11月19日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系爭社區規約(含採購作業規範,見本院卷第210至245頁)、106年11月18日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系爭社區規約(含採購作業規範,見本院卷第246至268頁)、107年12月1日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系爭社區規約即現行規約(見本院卷第269至268頁),均有管理委員如擅自與廠商簽訂契約或承諾承包採購工程案之情形,應立即強制解除其管理委員職務,並永久喪失管理委員候選資格,即使因管理中心作業疏失而將其列入候選名單,且其得票數符合當選條件,仍屬當選無效而不得就任之相關約定。是被告於原告登記參加系爭社區第30屆管理委員選舉時,依迄今未經撤銷之系爭管委會上開103年間決議,及現行系爭社區規約之相關約定,於系爭選舉統計表上註記原告已喪失管理委員候選資格,渠等主觀上即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可言。
⒉至原告雖復主張系爭管委會作成上開103年間決議時,系爭社區規約並無管理委員擅與廠商簽約即永久喪失管理委員候選資格之相關約定,係106年間通過之規約始有該等約定云云。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提出其所稱之103年與106年系爭社區規約,以供本院比對,且查諸系爭社區於103年11月22日召開之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擔任會議主席,該次會議第12號提案係系爭社區採購作業規範之部分條文修正建議案,觀其修正前、後之條文均有管理委員如擅與廠商簽訂契約即強制解除管理委員職務,並永久喪失管理委員候選資格之相關約定,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9、115至144頁),足見原告主張系爭管委會作成上開103年間決議時,系爭社區規約並無前揭約定云云,與事實尚有出入;遑論系爭管委會上開103年間決議迄未經撤銷而仍屬有效乙節,已如前述,且原告曾就該決議之公告對系爭管委會當時之主任委員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亦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16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凡此,均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即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㈢綜上,原告本件就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主張尚屬乏據,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要屬有間。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