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26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
被 告 宋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清償債務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4,6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未據原告繳足,經本院以113年度桃補字第72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上開費用等情,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