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86號
原 告 黃貴金
黃詩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宗諭律師
被 告 曾憲聖 寄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8樓
建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博文 寄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寄同上
共 同
複 代理人 李彥明 寄同上
余志宣 寄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16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貴金新臺幣4,098,94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詩穎新臺幣5,64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098,947元、5,642元為原告黃貴金、黃詩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黃貴金起訴後,減縮其請求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1,797,768元(見桃簡卷十二第18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憲聖受僱於被告建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碩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撞擊訴外人黃美麗所有、由黃貴金所騎乘並搭載原告黃詩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黃貴金因而受有左側多發性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創傷性左前額腦出血、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撕裂傷1公分、疑似橈骨頭骨折等傷害,黃詩穎則受有頭部挫傷、雙側手肘及前臂挫擦傷併瘀青、左側手部及雙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又黃貴金已自黃美麗受讓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8,954元、經計算零件折舊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7,689元、交通費用22,604元、救護車費用6,520元、助行器及其他生活物品等費用52,895元、看護費用1,115,000元、護理費用42,357元、將來看護費用9,224,335元、將來交通費用297,414元之損害,併因所受前開傷害感到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黃詩穎則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284元之損害,併因所受前開傷害感到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而建碩公司既為曾憲聖之僱用人,就曾憲聖於執行職務時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貴金11,797,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詩穎51,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交通費用部分,其中21,349元係黃貴金為治療與本件事故無關之疾病所生就醫交通費用,又黃貴金過往就醫皆係由家屬接送,並非自行騎乘機車前往,故此部分費用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助行器及其他生活物品等費用部分,其中輪椅液態凝膠座墊、居家用照顧床及成人紙尿褲均無使用必要性;看護費用部分,黃貴金僅有受6個月看護之必要,且其以每日2,500元計算親屬看護費用亦屬過高;護理費用部分,黃貴金既已由家屬看護,並無聘請護理人員照護之必要,此與看護費用已構成重複請求;將來看護費用部分,黃貴金並無受終身看護之必要;將來交通費用部分,此支出係黃貴金為治療與本件事故無關之疾病所生就醫交通費用,而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均過高,應予酌減。另黃貴金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復與有過失,應減免伊等之賠償責任,且應扣除黃貴金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9,872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曾憲聖受僱於建碩公司,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時,因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肇生本件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47號起訴書、醫療費用收據、乘車證明、助行器收據、輪椅銷貨單、看護墊發票、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審交簡附民卷第17頁至第54頁、第63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78頁、第93頁至第95頁;桃簡卷一第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16號刑事簡易案件全案卷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一第29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詳。經查,曾憲聖受僱於建碩公司,於執行職務時因前揭過失行為肇生本件事故乙節,業如前述,是曾憲聖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救護車費用部分:
黃貴金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8,954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7,689元、救護車費用6,520元,黃詩穎則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8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費用收據、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為證(見審交簡附民卷第17頁、第21頁至第54頁、第87頁至第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一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桃簡卷十二第16頁及反面),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㈡交通費用部分:
⒈黃貴金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自住家往返醫院治療之交通費用1,255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乘車證明為證(見審交簡附民卷第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十二第16頁反面),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⒉至黃貴金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無法自行駕車,故須自住家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治療固有疾病,為此受有交通費用21,349元之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乘車證明為證(見審交簡附民卷第63頁至第66頁),惟查,觀諸黃貴金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透析護理記錄,多載有「交通工具:家屬開車陪同返家」等語,有上開透析護理記錄在卷可查(見桃簡卷五第2頁、第5頁、第7頁、第11頁、第14頁、第16頁、第19頁、第31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3頁、第46頁、第48頁、第50頁、第52頁、第55頁、第57頁、第60頁、第62頁、第64頁、第66頁、第70頁、第72頁、第75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堪認被告抗辯黃貴金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非自行駕車往返醫院就診乙節尚非無稽,此外,原告復未能就此部分交通費用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乙情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㈢助行器及其他生活物品等費用部分
⒈黃貴金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支出助行器費用1,500元、輪椅費用8,820元及看護墊費用495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助行器發票、輪椅銷貨單、發票明細為證(見審交簡附民卷第67頁、第68頁、第71頁至第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十二第17頁),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⒉又黃貴金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支出輪椅液態凝膠座墊費用1萬元及成人紙尿褲費用12,58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輪椅銷貨單、發票明細為證(見審交簡附民卷第68頁、第71頁至第85頁),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見審交簡附民卷第26頁),記載略以:「目前左肢體無力,無法自行行走,無法上下樓梯,無法自行完成進食、洗澡、換衣服,故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24小時他人照顧」等語,堪認黃貴金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長期無法自行行走,且需由他人照護而無法自理生活,則其主張為避免長期乘坐輪椅致生褥瘡、照護者不及協助如廁等情形,而有使用輪椅液態凝膠座墊及成人紙尿褲之必要等情,尚與常情無違,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⒊至黃貴金主張其因受有前揭傷害,必須使用居家用照顧床,為此支出19,5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審交簡附民卷第69頁),惟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黃貴金有使用居家用照顧床之必要或相關建議,黃貴金對於其因本件事故而有使用居家用照顧床之必要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黃貴金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⒋準此,黃貴金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助行器及其他生活物品等費用之金額,應以33,395元(計算式:助行器費用1,500元+輪椅費用8,820元+看護墊費用495元+輪椅液態凝膠座墊費用1萬元+成人紙尿褲費用12,580元=33,395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看護費用及護理費用部分
⒈黃貴金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自112年3月22日起至113年6月9日止共446日,需專人全日看護等語,業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固辯稱:黃貴金僅有受6個月看護之必要等語,惟查,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黃貴金須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性及期間,該院回函略以「黃貴金112年3月22日於本院急診轉住院治療,經診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多處外傷及骨折,經治療後於同年4月2日出院…(略)。依臨床經驗,黃貴金上開骨折及多處外傷部分之病情,…(略)建議其出院後至少3個月之復原期間須專人全日照顧其日常生活;腦出血部分,臨床經驗上合理進步之復原期間為6個月,復原程度則視傷勢嚴重度及個體間差異而有別。依黃貴金於113年11月22日最近回診之病情評估,黃貴金意識清楚,四肢力量為4分(滿分5分),仍有步態不穩、需輔助方能行走、無法度力完成進食、洗澡、換衣服之障礙,日常生活仍有需他人協助之需求。黃貴金主要係因腦出血傷勢遺存神經障礙造成現時生活無法自理情形,其高齡、末期腎衰竭、糖尿病、高血壓等慢性病病史,醫學上係可能催化嚴重度及減緩復原之因子」等語,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14年8月11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250200號函附卷可查(見桃簡卷二第1頁至反面),可知黃貴金因本件事故所受骨折及外傷傷害、腦出血傷害之合理復原期間分別為3個月、6個月,惟腦出血部分之復原程度則因傷勢及個體差異而有異,而黃貴金於113年11月22日回診時,主要係因腦出血傷勢遺存神經障礙,致仍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而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堪認黃貴金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自112年3月22日起至113年6月9日止之期間均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乙情,應屬有據,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⒉又黃貴金主張其於上開期間支出護理費用42,35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居家長照機構收據明細為證(見審交簡附民卷第55頁至第61頁),經核相符,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至黃貴金固主張其於上開期間係由親屬看護,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500元計算等語,惟查,觀諸上開居家長照機構收據明細,可知黃貴金於112年4月至113年4月間曾由居家長照機構提供基本身體清潔、基本日常照顧、餵食或灌食、協助沐浴及洗頭、翻身拍背、肢體關節活動、陪同外出等服務共計277日,而黃貴金於此段期間既已由居家長照機構之護理人員協助日常起居,自無再受親屬全日看護之必要,上開期間應自黃貴金得請求親屬看護費用之期間予以扣除,是黃貴金得請求親屬看護費用之期間應以169日(計算式:446日-277日=169日)為限;又審酌以照顧服務員為業之人,其所收取之費用除必要成本外,自當包含合理之利潤,惟親屬間之看護係基於親情,而非以賺取利益為目的,是被告抗辯原告以前述金額計算親屬看護費,實屬過高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黃貴金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需專人照護之期間等一切情狀後,認定原告由親屬看護期間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較為合理。準此,黃貴金請求被告賠償親屬看護費用338,000元(計算式:2,000元/日×169日=338,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㈤將來看護費用部分
⒈黃貴金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受終身看護之必要,為此受有將來看護費用9,224,335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114年3月19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251498號函、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9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桃簡卷十二第61頁至第65頁反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觀諸上開林口長庚醫院函文,業已載明「依黃貴金於113年11月22日最近回診之病情評估,黃貴金意識清楚,惟四肢力量仍為4分(滿分5分),仍有步態不穩、需輔助方能行走、無法度力完成進食、洗澡、換衣服之障礙,日常生活仍有需他人協助之需求。且距受傷已超過1年,醫學上可認定為永久神經損傷,且黃貴金高齡、兼有末期腎衰竭、糖尿病、高血壓之慢性病及腦中風病史,雖不排除經復健治療有再進步空間,惟完全痊癒之機率低」等語,堪認黃貴金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永久神經損傷,為此有受專人終身照護之必要乙情,尚屬有據。
⒉又黃貴金固主張其由親屬看護之終身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500元計算等語,惟基於前述相同理由(見貳、四、㈣、⒉),此部分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較為合理。而黃貴金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113年6月10日(前揭看護費用請求至113年6月9日)時為73歲,依內政部發布之113年全國簡易生命表,73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2.83年。從而,原告所受終身看護費用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379,468元【計算方式為:730,000×9.00000000+(730,000×0.83)×(10.00000000-0.00000000)=7,379,468.0000000000。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83[去整數得0.8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黃貴金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7,379,468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將來交通費用部分
黃貴金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無法自行駕車,故將來須每月2次自住家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治療固有疾病,為此受有將來交通費用297,414元之損害云云,惟查,基於前述相同理由(見貳、四、㈡、⒉),難認此部分費用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有所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黃貴金為初中畢業、目前無業;黃詩穎為就學中;曾憲聖則係高中職畢業,從事工地粗工(見桃簡卷一第56頁、桃簡卷十二第18頁、桃簡卷一第43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置本院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黃貴金、黃詩穎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分別於50萬元、1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㈧從而,黃貴金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337,63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8,954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7,689元+救護車費用6,520元+交通費用1,255元+助行器及其他生活物品等費用33,395元+看護費用338,000元+護理費用42,357元+將來看護費用7,379,468元+50萬元=8,337,638元),黃詩穎則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284元(計算式:1,284元+1萬元=11,284元)。
㈨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經本院勘驗肇事車輛右側行車紀錄器、車前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分別可見「於畫面時間7:10:11以前,系爭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肇事車輛則行駛在中線車道,於兩造行駛至路口時,系爭機車消失在畫面中;於畫面時間7:10:20時,系爭機車再度出現在畫面中,此際系爭機車位在肇事車輛右側車身處,且與肇事車輛行駛在同一車道,兩隨即發生碰撞」、「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肇事車輛沿長興路往八德方向行駛,約於畫面時間7:10:18時,系爭機車之左後照鏡出現在肇事車輛右前方,隨即消失在畫面中;系爭機車未曾行駛至肇事車輛前方」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桃簡卷十二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55頁);而自上開勘驗結果,足見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機車原行駛在外側車道,肇事車輛則行駛在中線車道,嗣系爭機車變換至中線車道而行駛在肇事車輛右側,又系爭機車固曾行近肇事車輛之右前車頭,然未曾超越肇事車輛,兩車係於並行時發生碰撞,堪認黃貴金、曾憲聖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115年2月9日桃交鑑字第115000112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桃簡卷十二第37頁至第39頁反面),附此敘明。本院審酌黃貴金、曾憲聖各自之過失行為均為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併考量其等過失態樣、應變可能性、原因力強弱等情形,認其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又黃詩穎既係由黃貴金所搭載,乃藉黃貴金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黃貴金為黃詩穎之使用人,揆諸前開規定,黃貴金之過失亦應視同黃詩穎之過失,則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比例減輕之。準此,黃貴金、黃詩穎就其前揭損害,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分別為4,168,819元(計算式:8,337,638元×50%=4,168,819元)、5,642元(計算式:11,284元×50%=5,642元)。
㈩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後,黃貴金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9,872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桃簡卷十二第56頁),是此部分金額應自黃貴金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從而,本件黃貴金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98,947元(計算式:4,168,819元-69,872元=4,098,947元)。
五、綜上所述,黃貴金、黃詩穎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98,947元、5,64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7日(見審交簡附民卷第101頁至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