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29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291號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291號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被代位人蕭美惠之債權人,為實現債權,而有閱卷以查明本案訴訟情形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閱覽本案訴訟卷宗等語。
二、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之情形,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7603號債權憑證、本案訴訟判決為憑,然聲請人非本案訴訟之當事人,並未提出其經本案訴訟之當事人同意之證明,又縱聲請人為蕭美惠之債權人,至多僅能認其就本案訴訟存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難認其已釋明其就本案訴訟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本案訴訟卷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