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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31號
原      告  詹江村 
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被      告  黃廷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地。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見無論係依該條文義解釋或目的解釋,立法者均已明確揭示該條之「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不包含「發生不法行為之結果地」甚明。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雖闡明:「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惟上開裁判作成時網際網路尚未普及,立法者所預見者應僅限於實體世界之侵權行為,且當時立法者既已限定以「實行不法行為地(不包括結果地)」作為侵權行為之管轄地,則於網路傳播媒介普及化、訊息迅速傳遞之今日,實無可能以結果發生地作為侵權行為地之一部,否則恐使原告利用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任意創設管轄法院,導致此類事件於全國各地甚至全世界各處均有審判或管轄權,無異致上開管轄權規定形同虛設,並致被告疲於奔命,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條為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而採取之「以原就被」原則(民事訴訟法第1條修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在桃園市之住所內連結上網始知悉被告在其社群媒體「臉書」之粉絲專頁多篇貼文下方留言區,張貼侵害原告名譽權、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言論,是原告住所即為本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故本院有管轄權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惟揆諸前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侵權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況衡之名譽權遭侵害,只須行為人有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被害人名譽之事,即行成立,並不以被害人聽聞為要件,亦即被害人是否知悉、在何處知悉名譽權受侵害,與侵權行為之成立無關,自無從以被害人所在地定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管轄權。從而,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回歸普通審判籍「以原就被」之原則,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