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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26號
原      告  宋木清  
訴訟代理人  鄭諭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辦理汽車貸款,請託原告擔任其汽車貸款之保證人,原告因而於民國109年8月14日與被告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5萬元之本票交予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作為擔保。嗣因被告未依約清償汽車貸款,匯豐汽車持上開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核發在案,匯豐汽車持該裁定向鈞院對原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遭強制執行扣薪219,832元在案。為此依民法第749、第31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559號本票裁定、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9252號執行命令、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薪津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仍為保證之一種,其特點在於債務不生其附從性,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之關係,應適用關於保證之規定,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並無分擔之部分,如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清償後,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仍移轉予連帶保證人,是連帶保證人自得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向主債務人請求全部之償還。查被告積欠匯豐汽車貸款債務未清償,嗣原告以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代被告償還219,832元等情,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匯豐汽車對被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代為清償之貸款債務219,832元,自屬有據。本件既准原告請求,其另依民法312法律關係請求,毋庸贅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