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3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謝儀馨
被 告 暗黑色有限公司(解散登記)
兼
法定代理人
廖子穎(原名:廖鈺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8,83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1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4月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撥還款明細資料查詢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8至2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