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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76號
原      告  張銘祐    寄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晉瑜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紘威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藝倫    寄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前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而遭退票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之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復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已生爭執,而此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非由伊所親簽,而係遭他人偽造,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表示:伊不知系爭本票之存在等語,並就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法提起確認之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既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認諾(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原告
0000000
711,416元
2
0000000
50萬元
3
0000000
50萬元
4
0000000
50萬元
5
0000000
50萬元
6
0000000
50萬元
7
0000000
1,413,232元
8
0000000
677,446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