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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8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田志傑  
被      告  蘇晴晴即蘇婕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並約定自110年7月29日起至116年7月29日,按月平均攤還本金,週年利率2.295%(計算方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年利率0.575%),如未按時還款,則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按總借款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7月2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360,000元,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上情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