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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  
            李靜華律師                     
被      告  王鸜靈  
            王鄭月子
            王雕郎  
            王進祿  
            王瀅禎  
            王碧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明被告王鸜靈、王**,訴之聲明則為: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7月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及112年8月23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㈡被告王**應將前揭系爭房地112年8月23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13年4月23日具狀追加王鄭月子、王雕郎、王進祿、王瀅禎及王碧鶯為被告(下稱王鄭月子等5人,另與王鸜靈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迭經變更聲明後終則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字71頁、第129頁),經核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為被告,係就應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所為,於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就其更正遺產分割協議時間部分,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屬變更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王鸜靈前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簡字第1636號民事確定判決伊負有新臺幣(下同)33萬7003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下稱系爭債務),詎王鸜靈為規避清償債務,竟於112年8月21日與王鄭月子等4人就被繼承人王復建所遺之系爭房地訂立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將系爭房地分割由王鄭月子取得,並於同年月23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王鸜靈無其他財產,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已害及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王鄭月子應將系爭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王鄭月子為王鸜靈之母親,王鸜靈與王雕郎、王進祿、王瀅禎、王碧鶯(下稱王鸜靈等5人)依法對王鄭月子負有扶養義務,而王鸜靈經濟狀況不佳,未能實際負擔扶養義務照顧王鄭月子,遂與其餘被告協商,將系爭房地分予王鄭月子取得並居住,以確保高齡之王鄭月子晚年生活,是系爭協議乃王鸜靈等5人為履行扶養義務及孝親行為,實係具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而非單純無償行為,要難認其等於達成系爭協議時,主觀上有何詐害原告債權之意思,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復建於112年7月2日死亡,並遺有系爭房地,而被告為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嗣被告於112年8月21日訂系爭分產協議分割遺產由王鄭月子繼承系爭房地,並於同年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等情,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5日溪地登字第1120018096號函附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及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0頁反面、第52頁至第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已侵害其對王鸜靈之債權,而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系爭協議,並請求塗銷系爭登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及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維持生活,不論有無謀生能力,均有受扶養之權利,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有明定。是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苟非全然欠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縱因負擔此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亦僅得減輕其義務,不得免除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王鄭月子係00年0月00日生,其與王復建於50年2月245日結婚,婚後育有五子即王鸜靈等5人,嗣王復建於112年7月2日死亡,王鄭月子已近84歲高齡,且此前與王復建已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地之情,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參以王鄭月子已年邁,其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24頁),準此,於王復建死亡時,以王鄭月子之年紀及財產狀況,若未繼承系爭房地,恐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需要甚明。又王鸜靈於王復建死亡時已成年,應認有相當之勞動能力,自應對王鄭月子負有扶養義務。雖王鸜靈無力清償對原告所負系爭債務,惟此僅屬維持生活有所困難,難認其欠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仍無從免除其對王鄭月子之扶養義務。再者,王鸜靈現除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外,尚積欠多筆債務,此有被告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反面),而原告自95年間起多次聲請對王鸜靈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此觀原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即明(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堪認王鸜靈辯稱其係基於扶養及照顧王鄭月子之事由,與其餘被告協議將系爭房地分由王鄭月子取得,尚符上開事證及人倫常理,應非虛妄。況遺產分割所涉及者,常有親人間財務及勞力付出之結算因素存在,尤其父母子女間之繼承,以喪葬費、扶養費、家庭開支等費用為對價找補後分配遺產,並非少見,此外,子女將父母共同居住之房產分給尚存之父或母繼續居住使用,以宅養老,藉此抵充子女扶養父母之費用,減輕子女照顧父母之責任,更為現今老齡化社會之常態,則被告間所為之系爭協議,既非僅單純無償將王鸜靈所得繼承之系爭房地讓與王鄭月子,而係同時存有協議以此作為身為子女之王鸜靈對王鄭月子扶養義務之給付,並同時抵免王鸜靈對王鄭月子基於法定扶養義務所生之債務對王鄭月子而言顯非無償受贈甚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協議及登記行為係詐害原告之無償行為云云,並無可採。  
  ㈢承上,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均非屬無償行為,則本件即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依此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塗銷系爭登記,於法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及王鄭月子應塗銷系爭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表
土地: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取得之繼承人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桃園市

大溪區
田心子
下田心子
1631-1
156
全部
王鄭月子
房屋: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取得之繼承人


5793
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110.3
全部
王鄭月子





5794
桃園市○○區○○路00巷0號3樓
同上
101.4
全部
王鄭月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