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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62號
原      告  同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品聰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吳春峰即瀛洲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簡雅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一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前向被告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原告已騰空遷讓返還予被告,詎被告竟拒絕返還同意扣除半個月之租金即新臺幣(下同)21萬元後,剩餘之押租金129萬元,爰依租賃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剩餘之押租金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租借系爭廠房進行生產使用,卻未依法將廢棄物為妥適處理,致系爭廠房土壤受有廢油污染,違反承租人之保管義務,原告應賠償被告此等損害,而原告所請求之押租金債權經抵充後仍有不足,自不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是以,被告既以其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抵銷抗辯,則被告對原告之抵銷債權是否存在及數額多寡,為被告於本案得否主張抵銷抗辯之先決問題,又被告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是否可採,即以本院上開民事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