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308號
原 告 陳惠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小萍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所分別明定,而前揭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其僅於民事起訴狀上記載:「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顯見原告未記載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為何),亦未具體陳述據以主張之原因事實,復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多少金額),又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未具體明確,致本院無從判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故本院即以113年度桃補字第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計算並補繳裁判費,而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寄存送達原告,然原告迄未補正上揭事項並補繳裁判費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11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