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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10號
原      告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炎  
訴訟代理人  孫國泰  
被      告  泰力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泰力得營造工程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昱  
被      告  黃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泰力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83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泰力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新任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泰力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泰力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9日更名泰力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25日更名泰力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力得公司)法定代理人起訴時原為張右軍,嗣於113年4月9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黃義雄(下稱黃義雄),又於113年4月25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子昱(下稱陳子昱),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0至91頁、第126至128頁),原告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泰力得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泰力得公司於112年7月1日邀同黃義雄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亞東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下稱系爭訂貨合約),原告依約於112年11月28日、112年11月29日、112年12月12日出賣預拌混凝土予泰力得公司後,於112年12月13日開立金額380,835元之統一發票與請款單向泰力得公司請款。詎泰力得公司竟分文未付,而黃義雄既為系爭訂貨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對上開未付貨款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黃義雄與泰力得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子昱所約定之股東及聘任法定代理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6條約定可看出黃義雄有授權陳子昱使用其名義對外營運泰力得公司且同意負擔債務,縱認系爭訂貨合約上連帶保證人「黃義雄」簽名為陳子昱所簽署,亦應認係黃義雄業已同意將其名字借用泰力得公司營業使用,是黃義雄自應與泰力得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爰依系爭訂貨合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0,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泰力得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黃義雄:
 ⒈伊對於原告與泰力得公司間的交易合約並不知情,亦未參與本件預拌混凝土之買賣業務運作。系爭訂貨合約於簽訂時將伊列為連帶保證人乙節,伊非但未接獲任何告知或通知,亦未在現場表示同意與否,且該合約上連帶保證人簽名欄「黃義雄」簽名(下稱系爭簽名)非伊所親簽;
 ⒉伊固曾擔任泰力得公司法定代理人,然伊有與陳子昱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陳子昱為實際負責人,伊僅為名義負責人,伊亦未授權陳子昱或第三人可隨意以伊個人名義簽署契約,伊擔任法定代理人期間,縱然泰力得公司有營運或決策事務需簽名,亦須由伊親簽。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泰力得公司於112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訂貨合約,原告依約出貨後,就所供應貨品開立金額共計380,835元之統一發票、請款單向泰力得公司請款未獲支付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訂貨合約、出貨單、統一發票、請款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至22頁),且為黃義雄所不爭執,而泰力得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可採。故原告主張泰力得公司應給付原告上開貨款,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雖主張黃義雄為泰力得公司就系爭訂貨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然: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次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黃義雄同意於系爭訂貨合約擔任泰力得公司連帶保證人之有利於已事實,為黃義雄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原告提出之系爭訂貨合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位雖有「黃義雄」簽名,黃義雄否認形式上之真正,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見解,原告就該系爭簽名之真正,即負證明之責。
 ⒊原告雖聲請鑑定系爭簽名筆跡與聲請傳喚陳子昱,以證明系爭簽名之真正。惟本件經本院將系爭訂貨合約與其他黃義雄所不爭執之筆跡資料送請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以「欠缺黃義雄平日正楷簽名筆跡憑比」,就所送資料難以鑑定異同等語,而無法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2月24日調科貳字第11303361550號函、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頁、第151頁)。又本院多次傳訊證人陳子昱到庭作證,陳子昱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原告上開舉證方式,尚無從使本院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依據。
 ⒋又證人蔡宇宣雖到庭具結證稱:我於111年9月至112年9月間在泰力得公司擔任採購,並負責與其他公司簽約,因為原告要與泰力得公司簽約,我將系爭訂貨合約交給總經理陳子昱,陳子昱通知我取回系爭訂貨合約時,上面就已經載有系爭簽名,但我不清楚是何人所簽,泰力得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陳子昱,黃義雄是工地主任,並沒有需要黃義雄簽名的地方,沒有見過系爭協議書,也不清楚黃義雄與陳子昱間有何約定,泰力得公司一般的合約都只有公司大小章,除了系爭訂貨合約以外,我沒有印象其他契約有黃義雄的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02頁)。是自證人蔡宇宣證述可知,其對黃義雄有與陳子昱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約定內容乙節並不知情,且泰力得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陳子昱,對外採購亦無需要黃義雄簽名或確認,則黃義雄辯稱其對系爭訂貨合約內容並不知情,亦未參與等情,應非無據,此外,亦無從認定系爭簽名是否為黃義雄親簽或授權陳子昱所簽署,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⒌又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6條約定,堪信黃義雄有同意或授權陳子昱使用其名義締約,是系爭簽名應為黃義雄授權陳子昱簽署云云,然查:
 ⑴系爭協議書前言約定陳子昱為泰力得公司實際出資人,聘任黃義雄擔任泰力得公司法定代理人,並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分別約定黃義雄無權參與泰力得公司實質營運,亦不得對泰力得公司資金主張權利,第3條約定陳子昱負責泰力得公司營運,第4條約定泰力得公司經營過程所生法律責任皆與黃義雄無涉,第5條約定泰力得公司若需對外借款時,黃義雄應配合辦理,然因此衍生債務則依第4條均由陳子昱負擔,第6條則約定陳子昱若欲變更泰力得公司股東,黃義雄應配合辦理,並給與黃義雄薪資加給等節,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至53頁)。
 ⑵則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至多僅得認黃義雄同意擔任泰力得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與法定代理人,因其擔任名義負責人而需法定代理人以「公司負責人」名義辦理之事務,黃義雄應配合辦理;然此與系爭訂貨合約上,黃義雄係以「個人」名義擔保泰力得公司債務而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係屬二事,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簽名為黃義雄授權他人所簽署,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⒍基上,原告主張黃義雄應依系爭訂貨合約與泰力得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訂貨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泰力得公司給付原告380,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9日(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泰力得公司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