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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95號
原      告  鄭博文 
被      告  楊智麟 
            瀾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叡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27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3,0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瀾恆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4%,由被告瀾恆工程有限公司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及第2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瀾恆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智麟於民國112年3月5日,受雇於被告瀾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瀾恆公司)且為瀾恆公司執行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搭載原告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之航空城B2工地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桃園機場捷運機場線之橋墩(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及輕微腦震盪、頸部鈍挫傷及疑似頸椎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9,016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94,000元之損害,及因傷勢感到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72,622元。此外,瀾恆公司尚積欠原告薪資14,600元未付,欲一併請求瀾恆公司給付。爰依侵權行為及與瀾恆公司間之雇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0,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瀾恆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楊智麟則以原告所受薪資損失應由雇主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楊智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楊智麟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事故,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272號案件卷宗核閱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被告警詢、偵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無誤,堪認原告所述屬實。
  ⒊楊智麟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楊智麟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瀾恆公司應與楊智麟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楊智麟係受雇於瀾恆公司且為瀾恆公司執行職務一節為楊智麟所不爭執(桃簡卷82頁反面),瀾恆公司則未提出任何意見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原告此節主張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
  ⒈醫療費用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9,016元,楊智麟於言詞辯論時明示同意給付(桃簡卷83頁),應屬對原告請對求之部分認諾;瀾恆公司則未提出任何意見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之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該所失利益,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僅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即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自己因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3月5日至113年1月23日間內有297日不能工作一節,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桃簡卷36至78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之記載,原告於上開期間內手臂均應避免負重及勞動,且應適當休養,故原告主張自己於上開期間內有297日不能工作,應可採信。
   ⑶至原告主張自己每日薪資為2,000元一節,楊智麟並無爭執(桃簡卷83頁反面),瀾恆公司依法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自己上開不能工作之297日損失薪資594,000元(計算式:297日×2,000元/日=594,000元),應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核其身體、精神當因疼痛、生活不便及擔憂復原狀況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參酌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過失態樣、過失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即無可採。
  ⒋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653,01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016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594,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653,016元)。
 ㈣原告主張瀾恆公司積欠薪資部分
  ⒈原告主張瀾恆公司積欠其薪資14,600元未付,瀾恆公司未提出任何意見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惟原告此部分請求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楊智麟應就此部分債務與瀾恆公司連帶負責,即屬無據。
 ㈤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時起之遲延利息。而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金額為530,000元,起訴狀係於112年11月29日送達楊智麟,次日生效(桃交簡附民卷15頁)、112年12月1日送達瀾恆公司,10日後生效(桃交簡附民卷17頁);嗣原告後於113年2月27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690,238元,該書狀於113年3月19日送達楊智麟,次日生效(桃簡卷29頁)、113年3月21日送達瀾恆公司,10日後生效(桃簡卷31頁)。
  ⒊故,原告主張就其勝訴之530,000元以內部分,楊智麟應自112年11月30日起、瀾恆公司應自112年12月12日起,及其餘部分楊智麟自113年3月20日起、瀾恆公司自113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⒋至瀾恆公司對原告所負薪資債務部分,並無證據表明原告與瀾恆公司有約定給付期限,應認屬無確定期限債務。而此部分原告係於113年3月27日具狀追加,故原告請求瀾恆公司自113年4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依雇傭契約請求瀾恆公司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
編號
應賠償金額
楊智麟應連帶負擔之利息
瀾恆公司應連帶負擔之利息
1
530,000元
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式利息
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式利息
2
123,016元
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式利息
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式利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