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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98號
原      告  許珍慧  

            許周清  
            許志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曾耀廣  

            安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臆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楊家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3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珍慧新臺幣1,864,125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周清新臺幣2,757,774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志誠新臺幣1,324,296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1,864,125元、2,757,774元、1,324,296元,各為原告許珍慧、許周清許志誠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耀廣為被告安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利公司)所雇用之司機,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上午,因執行職務駕駛被告安利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2段由大竹往南崁路方向行駛外側車道,嗣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2段與中正北路路口時,先行停等紅燈號誌後綠燈起步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等一切外在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車直行,適有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徐碧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亦在被告車輛同向右前之外側車道先行停等紅燈號誌後綠燈起步直行,遂遭被告車輛從後追撞,致徐碧霞人車倒地,並因頭腹部鈍挫傷及左足踝骨骨折導致骨盆骨折,嗣引發低血容性休克死亡,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
 ㈡被告曾耀廣前揭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繼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39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又原告均為徐碧霞之繼承人,原告許珍慧支出徐碧霞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079元、喪葬費用562,25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600元,並受有徐碧霞之勞保年金暨壽險給付預期利益損失1,889,045元,及精神上損害400萬元,共計6,485,974元,許珍慧僅請求6,380,720元。原告許周清受有扶養費用2,347,578元之損害、徐碧霞之勞保年金暨壽險給付預期利益損失1,755,712元及精神上損害300萬元,共計7,103,290元。原告許志誠受有徐碧霞之勞保年金暨壽險給付預期利益損失1,755,712元及精神上損害300萬元,共計4,755,712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珍慧6,380,7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周清7,103,2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志誠4,755,7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等不爭執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對於原告許珍慧支出之醫療費用28,079元、喪葬費用505,150元部分,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600元亦不爭執。惟徐碧霞生前得按月領取之勞保年金及按年領取之保險金,均係徐碧霞尚生存時所應得之利益,並非其以外之人得請求賠償。又原告未舉證原告許周清名下是否無資產及收入足供維持自己生活,且縱認其有受扶養之必要,亦應以新北市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4,663元計,復許碧霞、原告許珍慧、許志誠應各負擔1/3之扶養義務。再原告已分別受領強制險理賠675,704元、675,705元、675,704元,共2,027,113元,應自本件請求扣除之。另原告本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交通事故經過,業據其引用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繼經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歸屬,該會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曾耀廣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徐碧霞駕駛普通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亦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鑑定結果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且自承被告曾耀廣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被告安利公司之受僱人,並為被告安利公司執行職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基此,被告曾耀廣之駕駛行為既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復被告安利公司為被告曾耀廣之僱用人,被告曾耀廣因執行職務釀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徐碧霞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許珍慧支出醫療費用28,07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50號卷第27至29頁,上開卷宗下稱附民卷),核屬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故原告許珍慧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原告許珍慧因此支出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6,6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故原告許珍慧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准許。
  ⒊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許珍慧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徐碧霞死亡,支出喪葬費用562,250元等情,業據提出支出明細及相關單據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31至36頁);然被告抗辯僅就505,150元部分,因有相關單據及簽收紀錄而不爭執,至無單據、或支出項目記載為「拖機車至交通隊」、「拖機車至大竹」、「付長庚醫院」等顯非喪葬費用之部分則予爭執等語。就此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爭執部分依其形式上之記載確非喪葬費用,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除自承「付長庚醫院」應係醫療費用而誤列於喪葬費用等語外,就其餘部分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請求應僅在被告不爭執之505,150元部分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部分,即難認為有據。
  ⒋勞保年金及壽險給付預期利益損失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繼承人得否就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請求加害人賠償,學者間立說不一。要之,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則為一般通說所同認,參以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特於第192條及第194條定其請求範圍,尤應解為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人之權利因死亡而終結,法律上應無餘命之概念,縱認有之,亦因侵害生命之時人格業已死亡,而不能享有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害人之繼承人自亦無繼承之可言。是原告雖主張徐碧霞生前得按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及每年得領取國泰人壽及富邦人壽之保險年金,惟徐碧霞業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致原告受有該等年金給付之預期利益損失等語,並提出存摺內頁及相關保險單在卷為佐(見附民卷第39至50頁);然揆諸前揭說明,徐碧霞既已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其後續之勞保老年年金及保險年金債權均已無從發生,原告自無繼承該等權利之可能,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扶養費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而夫妻互負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許周清為徐碧霞之配偶,於徐碧霞死亡時為74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21頁),依112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尚有11.81年;另原告許周清及徐碧霞均實際居住在桃園市,依行政院主計處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235元,自得以之作為計算扶養費損失之標準。又觀之原告許周清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附於個資卷),其名下雖有房屋2筆及土地6筆,然該等不動產均係與他人共有,此外即僅有小額利息所得及本件死亡保險給付,並無其他固定所得收入,堪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者,原告許周清除配偶徐碧霞外,尚有原告許珍慧及許志誠2名子女,惟許志誠為精神中度障礙,有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53頁),且其雖有工作然月薪未逾3萬元,扣除上開月消費支出後即所剩無幾,難認有扶養原告許周清之能力故應僅由原告許珍慧與徐碧霞對原告許周清共負扶養義務,即各負擔1/2扶養義務。準此,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許周清得一次請求受扶養權利之損害金額為1,433,479元(計算式如附表)。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分別為徐碧霞之配偶及子女,渠等因被告本件過失行為致徐碧霞死亡承受喪親之痛,從此無法再享天倫之樂,精神上所受痛苦實不言可喻,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對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見本院個資卷),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各以2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基上,原告許珍慧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539,829元(計算式:28,079元+6,600元+505,150元+2,000,000=2,539,829)。原告許周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433,479元(計算式:1,433,479+2,000,000=3,433,479)。原告許志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0萬元。
  ⒏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被告抗辯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2,027,113元乙情並無爭執,且自承本件請求尚未扣除上開已領取之強制保險理賠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故原告本件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綜上,原告許珍慧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1,864,125元為限(計算式:2,539,829-675,704=1,864,125);原告許周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2,757,774元為限(計算式:3,433,479-675,705=2,757,774);原告許志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1,324,296元為限(計算式:2,000,000-675,704=1,324,296)。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2日起(見本院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50號卷第65至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許珍慧1,864,125元、原告許周清2,757,774元、原告許志誠1,324,296元,及均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433,479元【計算方式為:(302,820×8.00000000+(302,820×0.81)×(9.00000000-0.00000000))÷2=1,433,478.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81[去整數得0.8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