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珍慧
許周清
許志誠
共同送達代收人 李哲賢 住○○市○○區○○○路00號0樓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曾耀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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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臆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楊家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9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本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沛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