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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25號
原      告  梁凌瑛  

訴訟代理人  黃智謙律師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廖承皇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鑫運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複  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崇文律師即廖承皇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廖承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73萬02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崇文律師即廖承皇之遺產管理人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債務人廖承皇已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917號民事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廖承皇之遺產管理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裁定在卷可稽,故原告以被告鄭崇文律師即廖承皇之遺產管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
二、鄭崇文律師即廖承皇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廖承皇於112年9月25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路2段往華興路1段方向行駛,途經華興路2段與航程路2段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駕駛,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高速跨越雙黃線左轉,適被害人梁洛溱(即原告之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對向內側車道駛抵,因閃煞不及發生碰撞,梁洛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頸胸部鈍創、頸椎骨折傷害,於同日16時54分許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新臺幣(下同)973萬1,078元【扶養費169萬2,238元、殯葬費101萬8,840元(含購買3塔位、1牌位共100萬元,其餘喪葬費用1萬8,840元)、系爭車輛全損2萬元、精神慰撫金700萬元】之損害。惟廖承皇已於112年9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廖承皇之遺產管理人,原告自得請求就其所管理廖承皇之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廖承皇於事發時身著制服參加被告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強公司)之教育訓練,於午休時間離開國強公司,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國強公司基於僱用人之身分,就廖承皇之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鄭崇文律師即廖承皇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廖承皇之遺產範圍內,與國強公司連帶給付原告973萬1,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鄭崇文律師即廖承皇之遺產管理人則以:對廖承皇於系爭事故應負完全肇事責任、原告請求喪葬費用及系爭車輛損害均無意見,至於廖承皇與國強公司之僱用關係、受教育訓練等事均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國強公司則以:國強公司雖與廖承皇於112年9月19日簽訂約僱人員之勞動契約,然廖承皇尚未收受安全查核結果,國強公司並未指派執行保全之工作,更未任命廖承皇擔任國強公司之管理職務,事發日為廖承皇受職前教育訓練期間,廖承皇於上午至國強公司營業處參與教育訓練課程後,於12時32分打卡離開該營業處所,即未再返回現場,下午之課程業經認定為曠職,事發時廖承皇顯非執行保全人員之職務,而基於私人目的駕車,客觀上應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就原告請求扶養費部分不爭執;喪葬費用部分,同意1個塔位及1個牌位共50萬元計算之費用,其餘喪葬費不爭執;車損部分應依定率地減法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則以100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向鄭崇文律師即廖承皇之遺產管理人請求部分
 1.查原告主張廖承皇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梁洛溱為原告之女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口名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見本院卷第60-67頁),核閱無訛;而系爭事故前經本院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廖承皇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行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梁洛溱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1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廖承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前開駕車之過失,且其過失與梁洛溱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⑴扶養費部分
  原告為梁洛溱之母,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與梁洛溱互負扶養義務,而原告育有子女梁洛溱及訴外人梁洛甯,原告於65歲法定退休年齡屆滿時,即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梁洛溱負1/2扶養義務之必要,而依110年度桃園市女性簡易生命簡表,原告於65歲退休時,平均餘命為22.58歲(見本院卷第20頁),每月扶養費依照111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1/2扶養比例為9,169元,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息(首期不扣除中間息)計算22.58年扶養期間之扶養費用為169萬2,238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此部分未見鄭崇文律師即廖承皇之遺產管理人爭執,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⑵喪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喪葬費101萬8,840元當中,包含購買3塔位、1牌位共100萬元,其餘喪葬費用1萬8,840元一節,有收據、繳款單及塔位購買權利憑證可佐(見本院卷第13-18、145頁),衡情梁洛溱死亡後應係使用1個塔位及1個牌位,其餘部分應為親屬間基於情感上因素而對後事預先規劃而購買,然此究非屬梁洛溱之喪葬費支出,準此,原告此部分應僅能請求1個塔位、1個牌位費用共50萬元(原告同意以1個塔位、1個牌位各25萬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93頁),及其餘喪葬費用1萬8,840元,共計51萬8,840元為限。
 ⑶系爭車輛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失2萬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鄭崇文律師即廖承皇之遺產管理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為梁洛溱之母,梁洛溱於系爭事故中死亡,使原告慟失愛女,其所受身心及精神上痛苦,不言可喻,自得請求鄭崇文律師即廖承皇之遺產管理人賠償慰撫金。爰審酌雙方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⑸從而,原告得請求鄭崇文律師即廖承皇之遺產管理人賠償之金額應為573萬1,078元(扶養費169萬2,238元+喪葬費51萬8,840元+系爭車輛損失2萬元+慰撫金350萬元)。
 3.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萬1,050元(見本院卷第186-187頁),是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373萬028元(計算式:573萬1,078元-200萬1,050元)。
 ㈡就原告向國強公司請求部分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例)。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2.經查,國強公司雖主張廖承皇尚處於教育訓練階段,未通過考核,故雙方聘僱契約不存在等語,然觀諸廖承皇與國強公司簽立之約僱人員同意書及保全人員勞動約定書當中,已就雙方聘僱期間、薪資待遇、工作內容、工昨時間、請假規定等事宜約定明確,堪認雙方已就勞動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而成立僱傭關係,且觀諸前開約僱人員同意書約定:「安全查核:員工經錄取,如經公司安全查核有前科,不符合保全業法任用資格者,公司得予免職」、「任用規定:一、新進人員適用期六個月,經考核不適任者得予無條件解職」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可知廖承皇縱未通過安全查核或新進人員考核標準,至多僅係國強公司得對之予免職或解職之正當事由,究不得以此反指雙方僱用契約自始尚未生效,而本件並查無國強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對廖承皇為免職或解職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間應具有僱傭關係一節,應為真實,首堪認定。
 3.次查,觀諸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廖承皇應參加國強公司教育訓練之課程表顯示,12時30分至13時30分為午休時間,13時30分至13時50分為複習時間(見本院卷第111頁),另佐以廖承皇之打卡紀錄可知,其於該日12時32分打卡離開午餐後,即未於13時30分打卡返回參加教育訓練之複習課程(見本院卷第190頁),足見廖承皇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9月25日16時許,係無故曠職、缺課而自行駕車外出,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廖承皇應非藉由利用職務上或濫用職務上之機會所為,而原告雖不否認廖承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非執行何種公司職務,然主張廖承皇有身著國強公司制服而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一節,無非以國強公司所提供廖承皇於112年9月21、22、25日參加教育訓練時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09頁),然該等照片分別顯示廖承皇僅於112年9月21日有身著國強公司之背心,其餘2日(含事故發生之25日)均僅身著白色襯衫上課,足見國強公司員工參加工司教育訓練課程時,並未強制要求身著公司制服上課,縱令有之,然本件並無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或行車紀錄器得以證明廖承皇於112年9月25日中午自國強公司教育訓練場所離開後,確有穿著公司制服駕車之證據,自難僅以前開照片即推認廖承皇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衣著狀況。
 4.從而,廖承皇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雖與國強公司間具有僱傭關係,然其係無故缺課、曠職而駕車在外,並無執行如何之公司職務,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穿著國強公司制服駕車之執行職務外觀,則原告請求國強公司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鄭崇文律師即廖承皇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廖承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73萬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見本院卷第8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