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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71號
原      告  陳金生 
被      告  朱紫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第167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行(下稱成功分行)櫃檯客戶服務專員,負責辦理開戶、存款、提款、轉帳及調高轉帳額度等業務,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前某日,加入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包括「鳳凰」為首腦之詐欺、洗錢集團(下稱「鳳凰」詐欺集團)與其他不詳詐欺、洗錢集團一同在內之集團,為人頭帳戶之帳戶申設人(「車主」)辦理綁定臺幣、外幣約定帳戶及調高臺幣、外幣帳戶之轉帳額度等銀行業務(下稱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致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車主帳戶遂行詐欺、並快速移轉而隱匿、掩飾大額詐欺所得。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成功分行為訴外人胡嘉玲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而由「鳳凰」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胡嘉玲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胡嘉玲帳戶),並以通訊軟體Line假投資等詐騙手法,聯繫伊並以不實之投資方案向伊邀約,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7日11時1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訴外人葉秉閎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葉秉閎帳戶)、於111年12月28日10時21分許,轉帳100,000元至系爭胡嘉玲帳戶,致伊受有2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部分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桃簡卷第4頁至第62頁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情,堪認原告之部分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為人頭帳戶之帳戶申設人辦理綁定臺幣、外幣約定帳戶及調高臺幣、外幣帳戶之轉帳額度等銀行業務,致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系爭胡嘉玲帳戶遂行詐欺、並快速移轉而隱匿、掩飾大額詐欺所得,其共同實施上開詐欺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轉帳100,000元至系爭胡嘉玲帳戶,就此100,000元部分,被告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即屬有據。
 ㈢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轉帳至系爭葉秉閎帳戶100,000元部分,於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受有上開100,000元損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據原告提出嘉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交易明細、取款明細、數位存款帳戶交易紀錄為憑,然上開交易明細僅能證明原告確實有轉帳至系爭葉秉閎帳戶之事實,惟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原告轉帳至系爭葉秉閎帳戶100,000元部分,具有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聯絡及實施犯罪行為,猶難據以推認原告主張被告存有首揭侵權行為及100,000元損害係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等節為真,則原告主張被告亦應就其遭詐騙之上開金額負賠償之責,即難僅據原告空言所述,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6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