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90號
原 告 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維順
訴訟代理人 陳姿佑
被 告 邱勇源即睿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80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12年4月20日及同年5月16日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共6台,約定租賃期間分為自111年11月3日至同年12月2日止、自112年4月20日起至同年5月19日止、112年5月16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租金每月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700元(含稅)、8,400元(含稅),兩造簽立租賃合約6紙(下合稱系爭租約),至112年6月27日終止系爭租約時,需繳納租金共計277,519元,然被告僅支付其中112,718元,尚欠164,802元未支付。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合約、送貨單、電子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憑(本院卷第7至3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租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兩造並未約定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8日起(於112年12月28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4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