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1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黃芳琴
謝政達
被 告 游阿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被告於112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7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4日起至119年5月4日止,自實際借用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第1個月起至第3個月止,按年利率1.88%固定計算;第4個月起至第84個月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7.8%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9.41%),並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月繳付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加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357,605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繳款記錄查詢等為證(本院卷第7至11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