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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523號
原      告  永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昕   
被      告  漢威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被告公司係址設於「新北市淡水區」乙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