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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2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黃照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戴振文 
            卓駿逸 

被      告  翁有鋕(原名翁永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7月30日向日盛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39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1.88%計算,然被告未依約還款,日盛銀行因此受有417,189元損失,經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賠付335,350元後,被告截至101年10月26日尚欠日盛銀行本金81,839元(下稱系爭債權)。嗣日盛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與伊合併後由伊為存續公司,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839元,及自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僅曾向寶島銀行借款10餘萬元,且已清償完畢,未向日盛銀行借款39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太平洋日報及經濟部函文為證,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日盛銀行將81,839元債權讓與第三人,原告現為該筆債權之債權人,尚無法證明被告對原告負有81,839元之消費借貸債務。被告既否認曾向日盛銀行借款39萬元,依首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雖舉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為證,然觀諸該資料並無任何金融機構或公司行號之印文,其來源為何已屬不明,且形式上亦僅屬單方面製作之表格,自不得憑以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另依一般商業習慣,銀行授信均會與借用人簽訂消費借貸契約約明各項借貸條件,並有撥款憑證可供查核,然原告卻無法提出消費借貸契約及撥款憑證供本院審酌。又原告固聲請向華南產險調取被告向日盛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申請書,但經本院向華南產險函調被告與日盛銀行於88年7月30日之39萬元借款契約書、撥款還款資料及理賠文件,華南產險函復查無相關資料等情,有該公司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難認原告已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與日盛銀行於88年7月30日,是否有39萬元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是否業已交付之事實,既未盡其舉證之責任,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1,839元,及自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