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林家宇
被 告 許天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990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4月26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借貸期間係自同日起至100年4月26日止,雙方約定利率以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加4.025%機動計息,並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26日平均攤還本息,若被告未依約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後未依約遵期清償,上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331,99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轉讓與伊,而經伊幾向被告催討,被告於99年11月18日起至108年11月19日止,僅還款326,916元,其後則未再繼續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授信約定書、臺東企銀利率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臺東企銀讓售案件帳卡及登報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基簡卷第11至22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