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4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楊華倩
被 告 阮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84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4年9月1日止。利息部分約定自109年9月1日至109年12月1日間以原告銀行放數利率加0.7%;109年12月2日至114年9月1日間以原告銀行放款利率加2.3%計算。若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原告無須對被告通知或催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如有遲延就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詎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125,8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桃簡卷4至6頁)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既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予以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