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4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鄭偉廷
被 告 萬承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文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萬承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20日邀同被告蔡文松為連帶保證人向與原告簽訂貸款總約定書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各乙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2日起至114年6月22日止,借款利息依
個別約定計息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55%機動計息,其後則改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依原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原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112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尚欠本金416,409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憑,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本院依前開證據資料綜觀之,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