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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66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洪斌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999元,及其中新臺幣150,307元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完美主義貿易公司(下稱完美公司)分期付款購買機車1部,約定自民國110年9月13日起至114年10月13日共分50期,按月於每月13日前繳款新臺幣(下同)6,875元,如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繳清所有款項,且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暨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另約定伊依約付款予完美公司,完美公司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上開契約約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讓與伊。詎被告自112年9月13起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50,307元、應攤還之利息28,443元及遲延費2,249元暨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999元,及其中150,307元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辯稱:伊之前均按月清償,嗣因入監執行始未繼續還款,希望能與原告協商等語。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還款明細及攤銷表等件為憑,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亦未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可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所辯內容均非得拒絕給付之正當事由,自非可採。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本件兩造固有違約金之約定,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6%,復請求給付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