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8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被 告 簡宏霖即翔昱花藝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52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獨資經營翔昱花藝企業社,並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1日至115年1月21日,利息部分自110年1月2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則改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55%機動計息,應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繳付一次,如未依規定繳款,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應按本行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息,目前為5.83%(2.83%+3%=5.83%);另於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應支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11月21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債務,被告尚積欠本金172,529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因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憑,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