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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59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天耀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喜珠等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四日內,補正張郁媛之被繼承人張何美妹、張火土之全部遺產為代位分割請求之標的,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固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代位債務人張郁媛請求分割其與被告間繼承自被繼承人何安送所留之遺產,並依張郁媛及被告間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惟查,何安送於民國35年8月2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之一即張何美妹於71年1月2日死亡,嗣張何美妹之繼承人之一即張火土亦於110年10月10日死亡,而由張郁媛再轉繼承之,則在張何美妹及張火土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前,張何美妹之繼承人間、張火土之繼承人間,因繼承所生公同共有關係依然存續,無從解消,亦無從依張郁媛及被告間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將張郁媛之被繼承人張何美妹、張火土之全部遺產併列為代位請求分割之標的,為此,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