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04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葉宗霖
被      告  JUSTIN WENDYS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76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因懷孕至原告醫院生產。嗣被告之子於112年7月5日死亡,住院及診療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2萬6,967元,扣除補助之10萬6,200元,詎被告迄未給付,現尚積欠32萬767元,爰依醫療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院同意書、護照影本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本院卷第2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