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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1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昱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昱庭 
被      告  林秋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昱帝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17日邀同被告黃昱庭、林秋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7日起至116年5月17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1次,如逾期未付本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按借款總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昱帝有限公司自112年11月17日起即未遵期清償,尚欠本金477,62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又被告黃昱庭、林秋蓉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償還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憑,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