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639號
原 告 王業文
被 告 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懷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與提出之證據,無法確認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地為何處,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確定本件管轄法院。查被告臺灣分公司之主營業所設於臺北市信義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