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6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徐彥平
被 告 東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萬2,213元,及其中新臺幣108萬2,710元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116萬8,412元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85萬1,136元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100萬2,690元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43萬3,893元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246萬3,372元自民國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於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後不獲付款,原告嗣後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萬2,2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發票人及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29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附卷為憑,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共900萬2,213元,即屬有據。
五、另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提示日為付款提示,且本件亦查無兩造曾約定利率,是原告併請求自附表各編號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