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8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田志傑
被 告 漫漫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漫漫股份有限公司、李立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0,24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漫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漫漫公司)前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邀同被告李立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5年12月24日止,漫漫公司應每月分期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係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則改按前揭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如未依規定繳款,即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於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應支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漫漫公司僅依約還款至112年12月29日止,後未再依約清償債務,尚積欠370,243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1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