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82號
原 告 雅馬哈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玠宇
被 告 江宏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1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經營機車租賃之公司,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向伊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型為光陽KRV18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12日,僅繳納新臺幣(下同)200元訂金,尚未繳納租車費用,租賃期滿後經多次通知皆置之不理,依伊使用者條款第12條之約定,租車逾120小時未返還車輛者,伊可終止租約並要求立即交還車輛,若承租人未立即返還則視為車輛遺失,應照市價賠償。系爭機車1日租金為900元,在依約視為遺失前,被告已使用17日,積欠租金15,300元;又系爭機車市價為118,800元,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及賠償系爭機車之市價,為此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向原告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型為光陽KRV180之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12日,每日租金為900元,租賃期滿後經原告通知迄今未歸還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同款車輛之市價為118,800元等節,有兩造間租賃契約書、原告使用者條款、兩造LINE對話紀錄、系爭機車同款車輛之網路購物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57、6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又原告之使用者條款第12條規定:若租車逾120小時未交還,則視(按:應為「視為」)會員違反合約,原告可終止合約並要求會員立即交還車輛,若會員未立即還車,視為本機車遺失,會員應照市價賠償,有原告所提使用者條款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於上開日期向原告租借系爭機車12日,於租期屆期後逾120小時(即5日)未歸還車輛,依約視為車輛遺失,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車起至視為遺失為止共17日之租金15,300元,應屬有據【計算式:900×(12+5)=15,300】。又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機車,則原告依上開使用者條款,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市價118,800元,亦有理由。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4,100元【計算式:15,300+118,800=134,10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4,10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4日(見本院卷第16頁,於113年1月3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