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699號
原 告 秦翊誠
訴訟代理人 秦鉦傑
被 告 無限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名喻
被 告 希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子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沁紘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4條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契約不存在,依原告所提出與無限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限約公司)間之契約,雙方於契約第7條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桃簡卷9頁反面);又原告與希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克斯公司)間之契約,雙方於第24條下約定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佐以原告起訴時無限學公司之主事務所位於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希克斯公司主事務所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3樓,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範圍,且上開2契約均未約定債務履行地,本院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取得管轄權。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