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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張李本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581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95年10月11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0月12日至100年10月12日止,以每月為1期還款;利息部分約定自第1期至第3期固定為週年利率2.71%、第4期至第6期固定為週年利率3.79%、第7期至第60期按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加6.79%機動計息。若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原告無須對被告通知或催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如有遲延就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8年8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渣打銀行本金126,581元及利息未償,當時渣打銀行公告之定儲利率為1.03%,故被告之借款利率應以7.82%計算(計算式:1.03%+6.79%=7.82%)。渣打銀行已於101年12月14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桃簡卷5至8頁)、歷次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桃簡卷13至14頁)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既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予以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