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32號
原 告 林正銘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被 告 鄭俊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同區段00五五六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如附圖即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1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一月十八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仟捌佰肆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約1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92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土地日止,按年給付2,184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囑託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為測量,該地政事務所以113年10月11日蘆地測字第1130012956號函檢附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告遂依測量結果將上開聲明更正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核屬就拆屋還地範圍所為之事實上補充及更正,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其上同區段556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1所示區域,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均不爭執,就原告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既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全部認諾(見本院卷第57頁),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1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9,240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848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