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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曾龍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667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03%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74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9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5年1月26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辦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自95年1月27日起至100年1月27日止,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按期於當月20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第1至6期按年息0.02%固定計息,第7至60期則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4%(本件為5.03%)計息,另如未依約攤還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尚須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嗣被告自99年3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108年4月28日止,尚積欠74,667元未為清償。渣打商銀嗣將上開債權讓予原告。
 ㈡被告另於95年2月22日向渣打商銀申辦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為10萬元,自95年2月23日起至100年2月23日止,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按期於當月20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第1至3期按年息扣除0.08%固定計息,第4至6期則按年息3.92%固定計息,第7至60期則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6.92%(本件為7.95%) 計息,另如未依約攤還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尚須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嗣被告自99年3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108年4月28日止,尚積欠33,874元未為清償。渣打商銀嗣將上開債權讓予原告。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原告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主張內容相符之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節本為證,足認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之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