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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54號
原      告  喆璽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儀君 
訴訟代理人  陳明政律師
被      告  張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巷○號四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前開各期間屆滿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管理費2,000元、車位3,000元亦由被告負擔,應於每月10日前共計繳納22,000元,押租金則為34,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2年11月10日起均未支付租金、管理費、車位費,迄今被告遲付租金已達4個月,原告遂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系爭租約業於113年1月1日終止,被告即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然被告迄今拒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應賠償原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000元。本件系爭租約終止時被告已積欠租金44,000元(計算式:22,000元×2月=44,000元),扣除押租金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10,000元等語,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179條、第45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個月之租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9月26日簽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每月應於10日前給付租金等費用22,000元,被告給付押租金34,000元。詎被告自112年1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經以存證信函催繳均置之不理,系爭租約業已終止等情,業據提出公證書、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LINE對話記錄、桃園慈文郵局1554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7至2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系爭租約既於113年1月1日終止,被告已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既於113年1月1日終止,則被告自終止之日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依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數額計算,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日起即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000元,及自各期間屆滿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終止前,被告自112年11月起至12月即未給付租金,尚積欠原告租金44,000元,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意旨,應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押租金34,000元,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13年3月21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30頁)即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179條、第455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