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99號
原 告 鼎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奇軒
訴訟代理人 蘇順良
被 告 林耿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5月3日及5日以訴外人錦翔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將窗簾製作及安裝工程委由原告施作,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136,000元(下稱系爭契約),詎原告施作完畢後,被告迄今仍未付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統一發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